城乡污水集中处理、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
【享受主体】
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、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
【优惠内容】
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、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,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,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。
【享受条件】
1.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、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。
2.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。
【政策依据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》第十二条第(三)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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